返回 证券托管纠纷 主编

证券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客户与证券公司为上述托管事宜签订的协议称为证券托管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52009I120修改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人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361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证券托管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类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应该是托管行为的实施地,即证券公司营业部从事托管行为所在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应当注意与证券存管纠纷的区别。证券托管一般指投资者将持有的证券委托给证券公司保管,并由后者代为处理有关证券权益事务的行为。证券存管一般指证券公司进而将投资者交给其持有的证券以及自身持有的证券统一送交给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保管,并由后者代为处理有关证券权益事务的行为。在账户记录上,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一般以证券公司为单位,采用电脑记账方式记载证券公司送存的证券;证券公司也采用电脑记账的方式记载投资者送存的证券。对存管后的证券,实行非流动性制度。对股权、债权变更引起的证券转移,不签发实物证券,而通过账面予以划转。可见,证券存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和证券公司,而证券托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投资者(客户)与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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