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主编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国或外国的承包者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订立合同,由承包者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经营管理,合作经营企业或承包者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产生的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案件系涉外案件,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章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如果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则我国领域内的合同签订地、我国领域内的合同履行地、我国领域内的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在我国领域内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份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这一第三级案由下,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4个第四级案由。  

 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一定条件户可以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经营只是解决部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补充措施。在承包经首期内,由承包者承担经营风险并获取部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背企业的收益。承包者可以是中国的公司、企业,也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承包者通过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订立承包合同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引起的合同纠纷并不鲜见。  

 外商独资企业也称外资企业,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并独立经营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可以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是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等。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采取其他责任形式由于外商独资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所有,因此,外国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有关企业的一切问题,包括资金的筹措、职工的雇用、设备材料的购买、产品的销售、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以及日常的经营管理等。外商独资企业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它不同于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和常驻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没有独立性。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商独资企业。近几年来,外商独资企业已经成为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中居于第一位的投资方式。外商独资企业可以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者与外商独资企业通过订立承包合同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外商独资企业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是民事案件,因此,将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列为民事案件案由之一。  

 乡镇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是为了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通过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实现承包经营。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是企业的所有者,它的代表是企业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董事会;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它的代表是企业的经营者。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修正)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一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了材及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

  合作各方可以不订立合作企业协议。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 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虽涉及外国投资者,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该类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的不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要区别在于:中外各方的投资一般不折价计算投资比例,利润也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各方的权利义务都在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既可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也可组成非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而中外合资企业的组织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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