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主编

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从国际性或者是国际性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特殊标志的权利所有人应当是由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筹备者,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就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说明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占祥物等标志的使用、经营等签订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认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是指:

(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二)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

(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为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之间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中国2010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报告》《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特殊标志合同也是一类比较新型的知识产权合同。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占祥物等标志。该条例第21条还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分别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和使用作出专门规定。目前,最重要也是最著名的特殊标志是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但特殊标志并不限于此,其他全国性和国际性活动中所使用的标志依法也可以成为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的所有人是法定的,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特殊标志所有人的变更问题,因此几乎不会有特殊标志转让合同,大量的是特殊标志许可使用合同:特殊标志许可使用合同是指特殊标志所有人就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该标志所订立的合同。《规定》未列举特殊标志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为第四级案由,有关纠纷直接按照第三级案由确定。  

人民法院在处理特殊标志合同纠纷案件时,除了依据《合同法》第124条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以外,可以参照《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竟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参照适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当然,特殊标志作为一种标识性知识产权,在性质上更接近于注册商标。  

因此,必要时需要参照适用《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特殊标志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商标合同纠纷的区分。特殊标记合同纠纷与商标合同纠纷同属于第三级案由。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使用和保护的形式,特殊标志的组成要素等都与注册商标有非常类似的共同点,从某种角度上说,特殊标志是特殊类型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也同样主管全国性特殊标志的管理工作。特殊标志与商标的主要不同表现为:

( 1 )权利所有人的对象不同。特殊标志的权利所有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筹备者。注册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是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

(2)使用的目的不同。特殊标志的使用目的是将所募集的资金,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注册商标的使用目的是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出售自己的商品,为了盈利,并区别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吸引消费者。

(3)使用及保护的范围内不同。特殊标志可以使用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所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注册商标限定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并在该范围内受到保护。

(4)时效性不同。特殊标志的有效期为4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期满后可以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而且可以无限期地重复续展。

特殊标志的所有人是法定的,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特殊标志所有人的变更问题,因此儿乎不会有特殊标志转让合同,大量的是特殊标志许可使用合同:特殊标志许可使用合同是指特殊标志所有人就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该标志所订立的合同。

《规定》末列举特殊标志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为第四级案由,有关纠纷直接按照第三级案由确定。



法律法规3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0
地方法规、司法文件0
其他0

典型案例0

最高院(检)指导性案例0
高院参考性案例0
公报案例0
普通案例0

办案指引0

法官评析0

法律文书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