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主编

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自己所拥有的,或者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对被特许人给予培训与支持,并要求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所引发的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具备特许人资格是特许人得以与被特许人(也称加盟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因此特许人必须是适格的,即享受独立知识产权或有资格授权的企业。同时,特许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存在隶属关系。(2)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特许权是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3)特许经营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也就是说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要有为达到“统一经营模式”目的而设定的条款。(4)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也称加盟费)。加盟费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被特许人在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因此,加盟金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预付款


在实践中,特许经营分为直接特许经营、分区特许经营、复合式特许经营、开发式特许经营四种类型。

(1)直接特许经营,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专指特许人授予受许人在一个规定区域内开设一家加盟店的权利,且受许人直接进行加盟店的经营。

(2)开发式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授权受许人在特定的区域、特定的时间或特定的条件下,建立若干特许经营单元的特许经营发展模式。受许人除了向特许人购买特许权的使用权外,还被授予了区域开发权。受许人不仅可以建立一家加盟店,而且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和条件成熟的基础上开发新的加盟店进行特许经营业务。受许人开发多家加盟店的行为无需向特许人另行申请。

(3)分区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在特定区域内将特许权独占授予分特许人,再由分特许人转授予直接从事经营的分受许人。分区特许经营是分区域开展特许经营的方式,涉及主特许人、分特许人、分受许人三方当事人。主特许人把自己的产品、商标、商号的使用权出售给某个区域的分特许人,并允许其在该区域内代表主特许人向该区域内的分受许人授予特许权,分特许人既是主特许人的特许权的有权使用者,又具体负责一定区域内的特许权的授予。因此,在分特许经营中,就会存在两份不同的特许经营合同,一是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签订的《区域总特许经营合同》,二是分特许人与分受许人签订的《区域分特许经营合同》。分特许经营扩张速度较快,在跨国特许经营中较为常见。

(4)复合式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占特许权授予受许人,受许人在改区域内可以独自经营,也可再行授予其他加盟者。在复合式特许经营中,该受许人一方面具有在受许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自行从事被特许的业务,同时又具有区域特许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在区域内给其他受许人经营被特许的业务。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第十八条  末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商标使用合同纠纷的区别。特许经营行为中,特许权是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其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行为。依照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合同副本必须报商标局备案。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也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在签汀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在特许经营实务操作过程中,双方要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但我们在判断案由上要从整体的法律关系性质考虑,如果一个行为只涉及单纯的商标使用许可,那定“商标使用许可纠纷”无疑,但如果许可的是组合的经营资源,如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那么,也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在我国是一种比较新型的合同类型。特许经营在实践中往往被称为加盟经营或者特许连锁。对于特许经营的类型和具体范围,各国认识并不完全一致,特许经价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作为一种市场经营行为,已经普遍存在而且有不断扩张、蓬勃发展的明显趋势。在我国,原国内贸易部曾于1997年11月14日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12月30日商务部令第25号发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7号发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这个行政法规是我国目前专门规制特许经营的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参照我国有关的行政法规并结合国外立法例和一些学术理解,特许经营应当具有如下特征:(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为合同关系;(2)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进行营业指导和援助;(3)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即被特许人服从特许人的控制);(4)被待许人向特许人支付报酬;(5)两当事人是独立的经营者,被特许人依其自有资本进行经营,但并不排除特许人的资金支援。  

虽然特许经营也被称为特许连锁.但并非连锁经营都构成特许经价,直营连锁因连锁店属于总部自有、非独立经营而不属于特许经营范畴。特许经营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经销(如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也有所不同。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于加盟店的,由此获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费。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定型合同(格式合同),就附有某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人、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在特许经营中,必须要确保特许经价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异、援助;在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中,也有制造商对其进行指导、援助的,但这只不过是制造商附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  

特许经营本身是一项民商事行为(合同行为),本质上属于民商事法律的调整范围特许经营的核心内容是涉及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的许可使川问题厂)因此,对于因特许经营引发的纠纷,除了适用《合同法》以外(尽管特许经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列名合同),一般情况下都会涉及《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竟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问题,而其他相关法律多是偶尔或者附带涉及。可以说,因特许经营产生的纠纷一般情况下都是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因此,《规定》将之列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法律法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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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的审判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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