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作业纠纷,是指在港口区域内因工程施工、港口疏浚、打捞、救助、水上水下施工以及与海上运输相关的作业活动引起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港口作业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且《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第(1)项规定:“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而,港口作业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对港口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四)包装不符合要求;
(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港H经营人签发的收据记载内容不符;
(六)作业委托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七)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八)作业委托人、货物接收人的其他过错。
第四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水路运输货物港口装卸作业过程中的交接,适用本章规定。
另参见“219.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案由相关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港口作业重大责仟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因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 11号)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港口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