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主编

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是指在海上、通海水域运输或者从事其他海上作业的过程中,造成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根据《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处理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贵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沦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五十九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27号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33.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因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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