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主编

船帕检验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检验机构订立的,由船舶检验机构以自已的技术和仪器、设备对船舶进行技术检验,船舶所有人接受检验结果并支付检验费用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船舶检验是指验船机构为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标准,保持船舶所加入的船级和为完成船舶某种契约及制造商所要求而进行的技术检验。一般分为制造检验、年度检验、初次检验、中间检验、特别检验、定期检验、坞内检验、锅炉检验、船用产品检验及其他公正检验。各种检验范围和内容按验船机构的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及船舶租用契约及保险特殊指定的要求进行。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从事办理船舶海洋工程检验、登记、人级、发证,办理船用产况;检验,防止海洋污染,制定船舶规范、规章,保障船舶具备安全航行技术条件,从事船舶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以及受理公正检验的业务的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船舶检验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处理船舶检验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以及《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

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2月14日起施行)

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r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中清一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清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中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清初次检验。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交相关的海事浸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 27号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3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因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的协议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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