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主编

海事担保区别于《担保法》上的担保,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保证。其包括正反两面的担保,即海事请求的被请求人对于保证实现其所负责任而提供的担保和海事请求人对于避免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损害而提供的担保。海事担保的方式主要有: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海事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或者第三人为海事担保而订立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合同等均属于海事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因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6)项规定:“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指:(1)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2)被请求人已采取其他有效的担保方式;(3)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权消灭。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十三条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

第七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第七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指:

(1)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

(2)被请求人已采取其他有效的担保方式。

(3)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权消灭。

《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6)项的规定,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骨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海事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或者第三人为海事担保而订立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合同均属于海事担保合同,因此有关海事担保合同纠纷的处理也应该参照《担保法》中有关保证、抵押、质押的规定。





法律法规0

法律法规0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0
地方法规、司法文件0
其他0

典型案例0

最高院(检)指导性案例0
高院参考性案例0
公报案例0
普通案例0

办案指引0

法官评析0

法律文书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