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主编

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是指供应方与船方订立的向船舶提供船舶所需物资和用品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为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船舶的物料和备品一般指船舶的设备及配件、动力燃料和船员的生活物资等。供应方与船方属买卖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处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27号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24.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因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的协议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供应方向船方提供物资,船方付给费用,是典型的买卖关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买卖合同范畴,因此处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也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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