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理货合同纠纷 主编

理货合同是指理货方提供理货服务时,与船方、港方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当事人因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理货合同纠纷。

理货是指货物承运人将托运的货物运到目的地交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交接过程中,按照货物标志进行分唛、验残、计数、制单、编制记录,分清数量和残损责任而设立的一种专业性工作。理货按其性质分为:公证性理货和交接性理货两种。

公证性理货是指由船方申请专业理货人员进行的。理货人代表船方收货或交货这种理货,只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和交付,对货物的溢短、残损实事求是地作出记录,公正地代表船方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理货人对货物的实际溢短、残损不负赔偿责任。

交接性理货,是指港口为了货物的交接和保管而配备的专职人员代表其交接货物。如港口的库场理货,就是将出口货物交付船方,进口货物接卸入库、保管、转运、交付货主。港口在进出日货物交接中对货物的溢短、残损等情况如实做好记录,并取得责任方的签认,以此作为向责任方办理索赔的依据。

理货人一般为公司法人,其主要业务范围是:根据进出日舱单和出口装货单,核对货物上的标志,按票理清货物数量件数,分清或剔除残损货物,办理货物交接签证手续;指导和监督装舱积载,隔票和分票卸货,分清货物原残和船残;提供原始理货凭证,出具进口货物溢短、残损证明,签批出口货物装货单和收货单;集装箱理箱、装卸箱的理货业务;制作理货证明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理货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处理理货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海商法》、《合同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同法》(1999年10月t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

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

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

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理货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因理货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理货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的协议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理货人为船方或者港方提供理货服务,代表船方或者港方与承运人交接货物,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故处理理货合同纠纷也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