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主编

船舶租用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或者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两种形式。

船舶租用合同是典型海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这类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法院无管辖权。具体的地域管辖,则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3)项关于“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予以确定。

1、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2、根据《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1)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按照约定将配备了船员的船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因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就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2)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因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产生的纠纷就是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的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

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航次租船合同的区别。船舶租用合同中承租人在租期内对船舶具有使用权,其中的光船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对船舶还具有占有和收益权;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承租人与出租人是委托的法律关系,承租人将自已的货物交由出租人运输,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不是租金,而是运费。

  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船舶租用合同具有涉外因素,我国法院在处理时首先要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协议过选择其他国家法律作为准据法,只有排除了适用外国法的情况,才可以将《海商法》等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作为准据法适用。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舶绝大部分的支配权、管理权均属于出租人,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租赁,故定期租船合同中有许多条款是直接规定货物运输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运输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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