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演出合同纠纷 主编

演出合同纠纷是指双方约定由一方为他方演出文艺节目等,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引发的争议。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演艺活动日益增多,大大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但因演出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不断发生和增多,因此需要法律规范。《规定》将演出合同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以有利于人民法院对这类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在实践中。演出合同纠纷主要有:

(1)电视电影类演出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演出标的为电视电影类节目的演出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2)演唱会类演出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演唱会性质类的演出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3)剧台类演出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京剧、相声小品类演出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9月l日起施行2008年7月22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节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演出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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