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主编

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由于船舶航行或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造成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损失所形成的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1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损害发生地、加害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及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4、《物权法》: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比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清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海商法》(1993年7月】日起施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择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一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27号 2001年9月l8日起施行)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由于海上,通海水域养殖责任纠纷是对具有养殖、捕捞使用权以及对养殖捕捞设施具有所有权人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的侵害,因此该类纠纷的管辖法院除了可以由损害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外,还包括加害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及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

在确定本案由时,尤其应注意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与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及船舶损害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区别。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的客体主要是在一定水域、滩涂合法进行养殖所生产出的水产养殖物及用于养殖、捕捞的设备;而船舶碰撞的客体是船舶及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其中船舶还包括船舶属具;船舶损害空中设施、水下设施的客体是海上、通海水域的水上或水下固定物体。该类被碰触的物体多为特殊用途。

《海商法》并未对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作出专门规定,但依据该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与承担的比例本款规定应该可以适用于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的情形。即因船舶碰撞对一定水域具有养殖、捕捞使用权以及对养殖捕捞设施具有所有权人的使用权及所有权造成侵害的情况时,可适用该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