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 财产所有权。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个人实行双罚。
二、本罪主观上是明知的和故意的,对被他人骗取、丢失、其他需要而取走的金融票证,应根据具体情节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定本罪。行为人在出具票证时应以明知为特征。因为保函和证明的效力是谁知晓的。
三、本罪为结果犯,以“较大损失”为成立要件。
1.《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第1款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进一步调整,即将刑法原第188条规定的“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原因是:其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所造成损失的认定较为困难;其二,仅对造成较大损失的违规出
具金融票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范围过窄,不利于充分保障金融资金的安全。
2.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其所在金融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依照刑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