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主编

串通投标,是指在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投标者为了达到承揽招标项目的目的,在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所引发的民事纠纷。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竟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井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日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年1月6日起施行)

第三条 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泊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串通投标纠纷包括两类纠纷:一类是全部或者部分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另一类是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串通投标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规定》应当作为串通投标不止当竞争纠纷受理。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垄断法》是应当予以规制的垄断行为。为了便于识别,这次修改将2008年《规定》所称的“串通投标纠纷”修改为“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法规1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0
地方法规、司法文件0
其他0

典型案例0

最高院(检)指导性案例0
高院参考性案例0
公报案例0
普通案例0

办案指引0

法官评析0

法律文书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