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 主编

捆绑销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经营过程中,在销售某一商品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在该商品销售的同时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行为。

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在经营过程中,在销售某一商品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在该商品的销售同时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所引发的不正当竟争纠纷。

捆绑销售的特点是:(1)行为主体是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营者。(2)经营者所做的捆绑销售时违背消费者意愿的(3)行为目的是为了通过不正当竞争,排挤竟争对手,获得非法利益。


对于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关仿冒纠纷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即,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学理上一般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称为捆绑销售。此处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不包括《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捆绑交易行为。为了案由的简明和便于识别,这次修改将2008年《规定》所称的“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纠纷”修改为“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  

捆绑销件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纠纷,如果发生在市场经营者之间,即当事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应当作为本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受理;如果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应当作为《规定》第74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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