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 主编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所引发的民事纠纷。

低价倾销行为的特点主要有:(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大型企业或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经营优势地位的企业。(2)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这里的低价倾销,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3)经营者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以便独占市场。因此,并非一时就某一种商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而是较长时间以较大的一市场投放量低价倾销。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竟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对于低价倾销不正当竟争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竟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在适用本案时,要注意区分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的掠夺性定价的区别。这里的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包括《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倾销与反倾销行为,由于其无需界定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里的低价倾销也绝不是《反垄断法》的掠夺性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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