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故意损毁文物罪 主编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损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审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所谓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珍贵文物包括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芝术价值的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史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是否属于珍贵文物由有关部门依法鉴定确认。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指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并予以重点保护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出来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以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直接指定出来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所谓省级文化保护单位,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务院备案的文物单位。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使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的文物部分破损或者完全毁灭,损毁文物的情况比较复杂,造成的后果各有不同,破坏的程度有轻有重,社会影响也有差异。处理时要作具体分析,认真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应鉴别遭到损毁的是否是其主要的、关键的部分,对其外观的破坏程度等,从经济价值、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某些损坏很轻、影响不大、或者被损坏后易于修复,情节显著轻微的,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第3项的规定,对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雕塑、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本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故意损毁行为,均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文物而故意加以损毁。至于行为人实施损毁行为的动机可能不尽相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文物将其损坏,或者虽然知道,但由于过失将其损毁,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损毁、屡教不改的;损毁国宝级文物的;损毁大量珍贵文物或致使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毁损严重的;损毁文物动机极其恶劣的等等。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必须是故意损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导致了文物毁损的,则不构成本罪。另外,还应注意被损毁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贵文物和国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不是上述文物的,即使被损毁了,也不构成本罪。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审查文物等级,必要时要委托主管部门作出鉴定。

   2.正确认定盗窃文物犯罪中损毁文物的性质

   在盗窃文物犯罪中,犯罪分子一般来说不具有破坏文物的目的,其目的只是为了将文物秘密窃走,据为己有。但在具体实施犯罪中,也可能造成文物被损毁的情况。例如,犯罪分子贺某爬上某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玲珑塔”(建于宋代,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盗走塔顶铜配件,重30余斤,后砸碎当作“乌金”到某市出售。经收购单位鉴定不是乌金,贺恐罪行败露,将碎片扔进河里。本案中,贺某是以盗窃“玲珑塔”顶铜配件为目的的,但其行为却严重损毁了该塔。贺的行为既触犯了盗窃罪,“又触犯了故意损毁文物罪,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依照刑法第324条第1款规定,犯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载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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