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主编

(一)概念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行为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1)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会道门,是指会门和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等。

(2)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邪教组织,根据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根据《解释(一)》第2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

①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②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家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③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是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组织的;

④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⑤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⑥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根据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

①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三百份以上,书刊一百册以上,光盘一百张以上,录音、录像带一百盒以上的;

②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光盘的;

③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④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⑤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⑥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3)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利用迷信,是指利用占卜、算命、看阴阳风水、做道场等形式,散布迷信谣言,制作混乱,蛊惑群众。《解释(一)》第5条规定: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或者并未达到二十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本罪论处。第6条规定,为组织、筹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本罪论处。     2、罪责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将本罪与合法的宗教活动严格区别开来。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如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等,有合法的宗教教义,有相脉以传的宗教典籍,有固定的活动场所,有严格的宗教礼仪。而会道门、邪教组织和封建迷信活动,不过是犯罪分子打着宗教的幌子进行迷信活动,进而实施诈骗财物、扰乱社会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只能是对合法宗教的亵渎。

(2)要将本罪与有的群众因愚昧落后而进行的迷信活动区别开来。由于科学文化水平低,认识能力有限,少数群众求神拜佛、算命看相、做道场、看阴阳、修庙建寺等,虽然对社会风尚有消极的影响,但未危害社会的,不构成犯罪。

   (3)要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①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  称《解释(二)》]对此进一步明确,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②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着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③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设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解释(二)》规定,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众、串联等活动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④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⑤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对此,《解释(二)》进一步明确,对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⑥其他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4)要将组织者、骨干分子与参加会道门和邪教组织的一般违法人员

区别开来。只有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才能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那些由于认识分辨能力差,受蒙骗或者胁迫而参加的人员,或者虽然参加了但危害不大的,均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只能予以教育,必要时可给予行政处罚。

   2.划清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如果以会道门和邪教组织的形式作掩护,宣传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则应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定罪。

   3.划清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界限

   实施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等行为,本身可以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其他犯罪。对于既有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行为,或者非邪教组织人员与邪教组织人员通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于没有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行为,或者非邪教组织人员与邪教组织人员没有通谋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扰乱公共秩序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一)》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刑法条文]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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