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武装叛乱、暴乱罪 主编

武装叛乱、暴乱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

其构成特征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又同时侵害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以及公民的人身安全,但主要侵害的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武装叛乱、暴乱者以反叛国家和政府为目的,在叛乱、暴乱过程中往往具有杀人、伤害、抢劫、放火、爆炸等行为。因此,本罪不仅危害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且往往还危害公民的人身、财产以及国家社会的财产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武装叛乱、暴乱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所谓策 划,是指为武装叛乱、暴乱而暗中密谋、筹划,实际上是处于一切种罪预备状态。所谓实施,是指已经着手,正式开始实行武装叛乱、暴乱的活动。两者行为特征区别是,一个是武装叛乱,一个是武装暴乱。所谓武装叛乱,是指行为人使用枪炮或其他军事武器、装备等武装形式,以投靠或意图投靠境外的组织或敌对势力而公开 进行反叛国家和政府的行为。武装叛乱并不完全等同于持械聚众叛乱。所谓武装暴乱,是指行为人采取武装形式如携带或使用枪炮或其他武器进行杀人放火、破坏道 路桥梁、抢劫档案、军火或其他设施、物资,破坏社会秩序等,与国家进行对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携带、使用武器,只是使用棍棒、石块等一般暴力时,则不 宜作武装暴乱对待。从两罪行为看,都是使用武器与政府发生武装冲突,但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武器尚未来得及被使用,或者没有使用武器犯罪即被制止,因此,如 果行为人携带武器进行叛乱或暴乱活动,而不管其是否实际使用,都不会影响武装叛乱罪或武装暴乱罪的构成。  

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的区别主要是,行为人是否以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武装叛乱是投靠或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具有投敌叛变之性质,这是犯罪分子的主要倾向;而武装 暴乱只是发生在境内直接同国家和政府对抗,而没有投靠境外的意图或联系。虽然武装暴乱犯罪的过程中也不排除犯罪人可能会与境外组织、敌对势力相勾结,进行某种联系,但其暴力骚乱活动主要锋芒是针对着国家和政府。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不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的,构成武装叛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的,构成武装暴乱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可能成为这两种犯罪的主体。进行武 装叛乱或武装暴乱的犯罪,实践中往往是多人或众人所为,例如某种组织或集团所为,单个人是不可能进行这两种犯罪活动;个人如果具有这种行为的,应依本法的 其他有关条文定罪处刑。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武装叛乱、暴乱的目的。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在此问题上,特别应注意划清本罪与一般群众闹事的界限。本罪的行为人具有破坏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一般的群众闹事的起因往往是由于对党和国家的某些政策不了解,或者提出的某些要求和愿望未能得到满足,或者有关部门对某些问题处理不当致使矛盾激化等,但都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有的群众闹事事件也会出现一些冲击国家机关,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财物等过激行为,甚至还会混入个别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意图的犯罪分子借机煽动,进行犯罪活动。对此情况,要明确整个事件的实质,做到区别对待。对于群众闹事应以说服教育为主,对于个别借机进行犯罪活动并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依法予以惩处。

2.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本罪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武装叛乱、暴乱犯罪过程中,往往同时具有杀人、伤害、抢劫、放火等破坏活动,这些行为已被涵盖于本罪武装叛乱、暴乱的实行行为之中,尽管形式上触犯了其他罪名,并不构成数罪,而只能按本罪一罪处罚。但是,如果叛乱、暴乱分子在叛乱、暴乱之外又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如投敌叛变等,则构成数罪并应予以并罚。

根据刑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本条第2款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基于犯罪 对象的特殊性,本法将其规定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这里的策动,是通过策划、鼓动,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 暴乱行为。胁迫,是指威胁、强迫或者控制他人参与犯罪活动;勾引,是指利用名利、地位、色情等手段,引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 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收买,是指用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笼络人心,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 乱行为。    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武装叛乱罪或武装暴乱罪的,依本法第104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武装叛乱、暴乱罪而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武装叛乱,暴乱造成多人死伤、财产遭受严重破坏的等。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 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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